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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地下室里偷偷开起足浴店 一名男子正交易时被抓获

最近更新日期:2024-11-02T06:36:17 浏览次数:11936

同案参加人向某甲[另案提起诉讼]租下来安康汉滨区新世纪二村沿街南5-花了7天时间别墅地下室的足疗店后,请被告向某某某在该店铺承担平常运营管理,每个月给向某某某薪水3500元。运营期内,被告向某某某除在该店铺内承担清洁卫生、煮饭外,还根据微信聊天和通电话的方法详细介绍顾客与该店铺的卖淫女许某某某、郑某某某(笔名“美美哒”)、曹某某某(笔名“小赵”)等发生关系,每一次价钱一百元RMB,在其中卖淫女分到70元,向某某某盈利30元。被告向某某某每日将卖淫女从业卖身个人行为的频次、收益做账并将收支明细根据微信发给向某甲,还经常性将店内违法所得上交到向某甲。

今年九月份,被告向某某某根据微信聊天的方法,拉拢熊某某某前去该店铺并与店内卖淫女郑某某某发生关系。今年10月30日,向某某某分配卖淫女许某某某在余某某某搬入的巴山西路吉祥如意酒店餐厅5007屋子里发生关系。今年10月15日,尹某某某在该店铺内与卖淫女许某某某谈好价钱已经色情交易时被当场破获。

评定上述事实的直接证据以下:立案决定书、抓捕历经、亲属关系证明、房产租赁合同书、行政部门处罚通知书等证据;u盘、视頻光碟;辨认笔录及相片、电子数据查验询问笔录及相片、;证据和被告的口供与辨解等。

所述直接证据搜集程序流程合理合法,內容客观性真正,足以认定控告客观事实。被告向某某某对控告的犯罪行为和直接证据沒有质疑,并同意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某某以盈利性为目地,在固定不动场地内数次容留多位女性卖身,其个人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要求,犯罪行为清晰,直接证据的确、充足,理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要求,另案处理,请依规被判。